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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高等学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2022-10-09 编辑:基础部 点击:[] 来源:

    安徽省高等学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高校教师职业行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证高校教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师德师风建设的意见》《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高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师德失范行为,是指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和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全国教育大会、全省教育大会精神,把师德师风作为评价教师队伍素质的第一标准,把师德师风建设要求贯穿教师管理全过程,健全制度机制,强化管理监督,加大惩处力度,引导广大教师努力成为“四有”好老师,着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对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失范必究、错责相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高校主管部门负责所属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高校应当严格落实师德师风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加强对教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严肃追究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责任。高校负责教师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师德失范行为的调查、处理和复核、申诉等工作。院(系)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受学校委托承担师德失范行为调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高校教师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加强师德修养,严格遵守师德规范,严以律己、为人师表,发生师德失范行为,本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师德失范行为及处理

    第七条 实行高校教师职业行为负面清单制度。高校教师职业行为负面清单由各高校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发布,并根据形势任务要求和师德师风建设情况适时修订。

    下列行为应当列入高校教师职业行为负面清单: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统一、伤害民族情感和国家尊严等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背诚信契约精神,不履行社会服务责任和义务,产生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四)背离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低级庸俗文化、非法出版物,组织或参与“黄赌毒”、封建迷信、邪教活动等;

    (五)通过课堂、论坛、讲座、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六)违反教育教学纪律,敷衍教育教学,或从事未经批准的兼职兼薪,影响教育教学工作;

    (七)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无关的事宜;

    (八)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学生实施猥亵、性骚扰;

    (九)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

    (十)在组织或参与国际交流、合作过程中,违反外事纪律或要求,产生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

    (十一)以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方式获取教科研项目,或抄袭、伪造科研数据、资料,编造、剽窃、侵吞、非法买卖学术研究成果,或学术研究成果重复发表;

    (十二)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或妨碍他人科研活动,压制打击不同学术流派和学术观点,恶意诋毁他人;

    (十三)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学生资助及考核评价、岗位聘用、职称评聘、项目申报、评奖评优等工作中伪造相关信息、弄虚作假,或采用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

    (十四)违规使用教学科研经费,利用教学科研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五)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学生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六)利用教师身份或岗位权力,或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校名(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七)其他违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八条 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以谈话方式指出问题,并责令整改。

    (二)责令检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三)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四)组织处理。对不适宜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采取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等措施;兼任有关职务的,还可以采取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五)纪律处分。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追究纪律责任。

    (六)撤销、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处理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根据具体情节及危害程度,综合确定处理方式。

    对情节严重,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给予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应先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处分。应当撤销、丧失教师资格的,依照《教师资格条例》,报请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撤销、丧失其教师资格。

    对情节轻微,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处分,或者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免予处分、减轻处分,以及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方式。

    发现高校教师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师德失范问题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或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师德失范行为被查实的,除情节轻微免予处理,或被处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的外,在受处理当年及影响期内,按规定取消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干部选任以及人才计划、科研项目申报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的期限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发现高校教师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需要进行调查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负责教师工作的机构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调查。

    对师德失范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其中,对院(系)党政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立案调查,应当报经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启动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调查组应当由2人以上组成。涉及学术不端的调查,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查明师德失范行为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形成初步调查报告,经批准后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调查对象提出的合理意见以及成立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师德失范问题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处理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组织或单位作出。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给予诫勉的,须经学校集体研究决定;授权院(系)调查的,须经院(系)集体研究并报负责教师工作的机构复核、备案。

    给予组织处理的,须经学校党委会(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权限、程序作出。

    给予撤销、丧失教师资格的,依照《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作出。

    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处理决定做出后,应当及时通知受处理教师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可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变更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处理决定材料,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人事关系存入受处理教师人事档案;是领导人员的,还应当将处理决定材料存入干部廉政档案。

    受处理教师是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成员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通报。

    第十八条给予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受处理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依法维护教师合法权利。处理决定做出后,发现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法、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处理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高校党委书记和校(院)长是师德师风建设第一责任人,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师德师风建设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学校和院(系)其他领导人员依据各自职责成担师德师风建设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高校党委和行政班子、院(系)党组织和行政班子、负责教师工作的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的;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处理不及时的;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拖延处置、拒不处置、违规处置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的;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三条被问责的组织(单位)、被问责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组织(单位)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到位。作出问责决定的组织(单位)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整改。

    第二十四条高校师德师风建设情况以及对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情况纳入高校年度综合考核、党委书记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和教育督导内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正确对待受处理的教师和被问责的领导人员,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教师和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未经允许,当事各方均不得公开调查核实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办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

    民办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除参照本办法执行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高校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和中共安徽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安徽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安徽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安徽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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